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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標準

      《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辦法》6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辦法

        (2024年4月11日生態環境部令第33號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生態環境部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環境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複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生態環境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法製工作部門是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生態環境部的行政應訴事項。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中初次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參加統一職前培訓。

        第七條  對在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生態環境部應當確保行政複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提高行政複議人員專業素質,根據工作需要保障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行政複議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  生態環境部管轄下列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生態環境部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生態環境部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生態環境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前款規定的生態環境部、生態環境部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和生態環境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為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生態環境部和其他國務院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同一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生態環境部或者其他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生態環境部和其他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向生態環境部申請行政複議。

        下列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文件;

        (三)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對本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信訪事項按照《信訪工作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被複議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一並向生態環境部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

        第十二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申請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

        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行政複議請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承認第三人請求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三條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或者由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麵告知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生態環境部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麵申請;書麵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麵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生態環境部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麵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通過互聯網渠道送達行政行為決定書的,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的互聯網渠道。

        口頭申請的,生態環境部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生態環境部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存在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的;

        (三)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不予公開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生態環境部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生態環境部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生態環境部的管轄範圍;

        (七)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生態環境部應當在審查期限內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不屬於生態環境部管轄的,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生態環境部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態環境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麵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生態環境部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並記錄在案。

        生態環境部收到補正材料後,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部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複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人員對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複議工作證件。

        被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案件複雜、涉及專業問題以及其他需要現場勘驗情形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現場勘驗。

        鑒定、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鑒定、現場勘驗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中止情形的,行政複議中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生態環境部中止、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麵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行政複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終止情形的,生態環境部決定終止行政複議。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複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停止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麵答複,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當麵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麵審理。

        第三十條  審理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審理下列複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複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麵答複,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書麵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對有關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的,或者生態環境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的,生態環境部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複製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麵答複、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當事人達成和解後,由申請人向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生態環境部決定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生態環境部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並加蓋生態環境部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生態環境部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依照行政複議法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生態環境部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以生態環境部的名義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生態環境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生態環境部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出書麵答複、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生態環境部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但是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生態環境部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麵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生態環境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部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製發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生態環境部。

        第四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生態環境部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由作出行政行為的生態環境部及其派出機構、管理的組織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二)變更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由生態環境部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三)行政複議調解書,由生態環境部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依照行政複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行政、行政複議答複與行政應訴有關工作的指導。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辦結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一案一檔,由承辦人員按時間順序將案件材料進行整理,立卷歸檔。

        第四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有關行政複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的要求,向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報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情況。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複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環境行政複議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生態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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